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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几年,个人投资者参与企业并购重组的情形越来越普遍。从目前已经发生的A股上市公司并购案例来看,因方案设计欠妥、对法律规定理解存在差异等原因,自然人股东无力缴纳高额个人所得税税款,进而导致并购流产的情形并不少见。对并购重组当事双方来说,需未雨绸缪早做打算,别让个税风险成为并购重组过程中的“拦路虎”。
CFP图
近年来,个人投资者参与并购重组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回看过往A股上市公司的并购案例,作为上市公司并购标的的自然人股东,在出售股权获得上市公司所支付的现金或股份时,需要就其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大部分上市公司在方案设计环节,会采用“现金+股份”的支付方式,以方便对方缴纳税款,从而促成并购重组的实施。值得注意的是,交易双方要 A公司发布公告称,根据原先披露的重组方案,公司拟以“现金+股份”方式,购买蔡某等自然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交易对价为3.62亿元。而按以上交易价格,蔡某等自然人股东需要支付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超过万元。但因对税款支付时点、金额等方面的理解差异,在实际过户过程中,标的股东的税负远超原来判断的金额。由于相关税务机关要求个税款项一次性缴清,作为重组交易标的股东的蔡某等人无法按要求支付相关款项,最终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重组遂告失败。
实务中,因个人所得税问题导致企业并购重组业务面临税务风险的情况并不少见。不少企业在并购重组过程中,拟以“现金+股份”方式,购买个人投资者所持有的股权。可是,由于方案设计欠妥、对法律规定理解存在差异等,许多自然人股东无力缴纳高额税款,导致并购重组进程停滞,甚至宣告失败。
分析个税政策需要厘清与并购重组相关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主要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年第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号)。
67号公告规定:
自年1月1日起,公司回购股权、重组并购活动中的发行股份收购、以股权对外投资等七类情形,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等六种情形下,纳税人应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特别是在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个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自然人股东的纳税义务也就一并产生。在项目暂未获得现金流的情况下,标的股东便承担了纳税义务,且涉及的税款数额很大,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并购重组的顺利实施。业界比较熟知的北纬通信,就是由于不符合67号公告的规定,因个税风险而导致重组流产的案例。之后,41号文件相对放宽了对个税的相关限制。
41号文件明确:
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收入实现,并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建议未雨绸缪早做打算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采取定增股份收购标的企业的交易形式比较普遍。作为重组交易的标的股东,个人投资者往往获得的是上市公司的股份,较少产生现金流入,且所获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还需锁定多年,方可套现。此时,并购重组很有可能因个人参与者无力在应缴税款时点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失败。因此,笔者建议上市公司及标的股东,要未雨绸缪,提前做好打算。
企业在开展并购重组前,务必合理确定好交易的现金和股权支付比例。涉及个人股权转让的,自然人股东会面临所得税的纳税申报义务。如果作为“买方”的并购方没有支付给作为“卖方”的转让方足够的现金,卖方很有可能会面临没有现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尴尬局面。如果希望交易顺利达成,转让方只能“自掏腰包”去缴纳相应的税款,否则,交易势必被搁浅甚至面临失败结局。尤其是部分收购行为还会涉及对赌协议,按照67号公告的规定,对于附加条件的收益,也要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卖方而言,这一部分“收入”实际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交易双方在交易前以及交易谈判过程中,要对收购方支付的方式进行充分协商沟通。
同时,纳税人要积极争取适用分5年缴纳税款的政策。根据41号文件的规定,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规定一方面有利于缓解纳税压力,另一方面也能带来潜在的资金的时间价值。不过41号文没有明确5年分期缴纳的具体执行标准,但是考虑到通货膨胀等因素,需要纳税人积极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协调。
另外,可考虑调整公司税务架构,争取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被收购方的股东是符合条件的法人股东,则可在满足法定条件的前提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从而使个人投资者不必当即缴纳高额的个税税款。因此,交易双方可通过架构搭建,尽可能满足相应条件。
本文刊发于《中国税务报》年10月25日B3版
原标题:别让个税风险成为重组“拦路虎”
作者:刘天永,华税集团董事长、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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